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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县鼓励投资办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03

通化县人民政府文件

通政发〔2011〕1号

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通化县鼓励投资办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宝新村办事处),聚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通化县鼓励投资办企业优惠政策》经通化县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通化县鼓励投资办企业优惠政策

在通化县区域内依法投资兴办的生产型、经营型、科技型企业,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可享受通化县下列优惠政策:

一、关于鼓励投资的有关政策

第一条新办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经营型、科技型企业(不含房地产及矿产资源开发,下同),从投产经营年度起5年内,前3年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专项投入企业;后2年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扶持企业,用于企业发展。

第二条投资新办的生产型、经营型、科技型企业,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县级留成部分,待固定资产投资到位后,县财政按固定资产投资数额确定补贴比例,给予一次性补贴。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补贴42%;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补贴60%;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且每亩土地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补贴80%。以上补贴用于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管网改造及项目开发。

第三条投资购买国有、集体企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投资者,缓交契税,待企业实现税收后再进行补交。

第四条以高新技术成果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只要不超过70%,工商机关准予注册。

第五条投资新办的生产型、经营型、科技型企业,从项目立项到竣工投产,县级以下收费项目除消防收费外,一律实行“零收费”。

第六条对投资规模大、拉动作用强的重点项目,由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二、关于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奖励政策

第七条引进生产型、经营型、科技型项目,在项目投产纳税后,按厂房及设备实际投资额度确定奖励比例,对项目第一引进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及个人所得税由县财政支付。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按0.5%奖励;投资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0.8%奖励;投资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按1%奖励;投资超亿元的,按1.5%奖励,最高奖励200万元。

第八条当年为企业引进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按资金实际到位额的10%一次性给予引进单位经费补助,经费补助由受益企业支付。

第九条当年引进无偿捐赠资金,按资金实际到位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及个人所得税由受赠单位支付。

第十条对引进战略投资者(500强企业或大型跨国公司),或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及为企业重组、融资做出突出贡献者,县政府给予特殊贡献奖。

第十一条引进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经营型、科技型项目,如项目引进人的子女或直系亲属就业有困难,并符合录用条件,县政府安排其1名子女或1名直系亲属在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并为引资者办理1人终身养老保险或引资者可参照有关规定享受退养政策。

第十二条对在境内外新上市的公司,给予有功人员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奖金及个人所得税由县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投资者并购县属企业,购买原有企业的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投入不在奖励范围内。

第十四条县属企业的扩能改造项目,按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给予企业法人代表一次性奖励,奖金及个人所得税由县财政支付。投资1000万元的奖励2万元;投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奖励4万元;投资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奖励6万元;投资30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的奖励8万元;投资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奖励1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2万元。

第十五条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奖励的考核认证工作。

三、关于优化投资环境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县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为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审批等相关手续,实行“一条龙”服务。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接到投资者的申请后,必须高效、快捷地办结县内相关手续。省、市审批的相关手续,要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当年或连续三年累计实缴税金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如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子女就业有困难,并符合录用条件,县政府一次性安排其1名子女在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

第十八条对投资规模大、拉动作用强的重点项目,由县级领导包保、产业推进组协调服务,确保其尽快建成投产。

第十九条域外投资者在通化县落户及其子女就学,享受本县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本政策在执行中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将随之调整。

第二十一条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通化县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通政发〔2008〕15号)即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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